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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張鈞傑 
被      告  陳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定「借貸同意切結書」第七條約定:「雙方約定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