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張鈞傑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
兩造所簽定「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第七條約定:「雙方約定
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