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聰龍
被 告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洪愷尹(原名洪詩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洪佳蓉、洪愷尹(原名洪詩華)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鈺德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400萬元、100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現前開借款均已屆期,鈺德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共206萬4,6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收件回執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3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
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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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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