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5,2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座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地下一層編號104號停車位移除,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為245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地區之停車位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本件為113年9月20日起訴,以舊法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