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胡祐國
被 告 鄧郁馨
林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鄧郁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2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3
%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20%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聖傑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五行漏載「行」,應予更正為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並主張
略以:
㈠被告鄧郁馨邀同被告林聖傑為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177萬元,貸款期限為7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貸放日起按年利2.3%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㈡
惟被告鄧郁馨自11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
民法第474條及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郁馨清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聖傑給付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鄧郁馨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如對被告鄧郁馨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聖傑給付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併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