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陳怡君
陳姿伶(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李欣珮(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4人之
住所地除被告陳研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外,其餘被告陳姿澐、陳姿伶、李欣珮之住所地均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區,
上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不
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
管轄權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就原告
起訴狀、刑事判決所
所載之公訴意旨以觀,陳永裕(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陳永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原告因而陷入錯誤,而於111年12月26日以原告母親吳麗玉之帳戶分別匯款1,000,000元、880,000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換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等情,審諸原告係臨櫃以母親吳麗玉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該分行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帳戶進行匯款,上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衡諸上開侵權行為地(臺北、桃園)均
非位於本院轄區,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