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陳怡君
陳姿伶(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李欣珮(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被告「陳研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妍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被告「陳研安」之記載顯係誤載,爰裁定更正為「陳妍安」。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