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許瑞珊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育有1子1女。原告任職於耕莘醫院,甲○○則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泌尿科,雙方均為主治醫師,甲○○突於113年8月向原告表示其已外遇長達5年,對象為被告,並坦承如下:
⒈甲○○與被告之第一次不正當關係(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被告於107年4月至109年7月受聘於臺大醫院泌尿科擔任研究護理師,因此結識甲○○,
嗣2人自108年6月交往至109年7月31日,且於108年6月發生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次性行為,後續亦如附表2至4所示在多個場合發生關係,被告於109年7月31日自臺大醫院離職後,兩人暫時停止不正當關係。
⒉甲○○與被告之第二次不正當關係(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嗣被告於112年10月主動聯繫甲○○,2人再度自112年10月交往至113年7月31日。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
期間以「性行為可緩解經痛」為由,要求甲○○每月至少發生一次性行為,地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於113年7月初孕有甲○○之子。
㈡被告與甲○○同在泌尿科工作並共用辦公室,應知悉甲○○已婚有妻有子,仍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與甲○○交往發展不正當關係並有性行為紀錄超過40次,嚴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被告之行為超出社會一般可容忍範圍,破壞婚姻圓滿與家庭幸福,違反社會
善良風俗,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的侵權行為情節,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交往、113年6月中旬至113年7月中旬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之子。但否認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之內容,否認「發生3次性行為」之部分,但承認於113年4月4日至4月9日與甲○○共同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並有同遊、拍攝親吻照及共同住宿飯店。原證3及原證4照片無法明確顯示拍攝時間與地點,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不爭執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然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為;原證6所示同遊巴黎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於該期間發生性行為。
㈡又甲○○固有於110年9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匯款6萬元,113年1月至8月每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惟其匯款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其交往後之感情緣故而離職,甲○○於兩人分手後基於過往情誼及希望維持朋友關係,主動匯款補償被告因離職及分手受到的影響,並
非因育有與甲○○之非
婚生子女而向甲○○索討騙取撫養費,被告亦否認109年至110年懷有身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告與甲○○自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有交往,113年6月中旬至113年7月中旬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之子;並有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9日與甲○○共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旅遊且有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乙情,
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甲○○與被告合照、對話紀錄、機票訂位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四、
原告復主張甲○○與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並有發生如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2、3所示旅宿業者,經業者回覆
略以:被告有以其名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登記入住花蓮璽賓行旅(KaddaHotel)、乙○○○○○○○○之旅館,且入住人數為2人乙情,有璽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璽字第1130102110002號函
暨所附訂房確認單、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文法字第113033號函暨所附住宿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5頁、第243至245頁),可見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另一成年人入住
上開旅館,並佐以原證3所示照片,為被告與甲○○於旅館房間內自拍,床上尚有旅館擺設之Kadda牌示之天鵝布置,與上開花蓮璽賓行旅之英文名稱(KaddaHotel)相符,且證人甲○○證稱:我於107年在臺大醫院認識被告,當時我是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是研究護理師,我自108年6月至109年間7月間有與被告交往,後因為認此關係不正常而分手,但因很難分,故於112年11月又開始交往至113年8月;原證三之照片為我與被告至花蓮旅遊所拍攝,照片是在腳踏車民宿,住宿
是以被告名字登記;原證四之照片為109年7月我與被告至花蓮承億文旅入住,當時也是以被告名字訂房,我至花蓮偶爾是開會,但不會過夜,如有過夜都是腳踏車民宿及承億文旅;113年4月4日至9日有與被告一起到法國巴黎同遊,與被告交往期間,108年至109年期間大約一週1、2次,112年至113年間期間則大約一個月1至2次,但不是每週都有,與被告外宿旅社時均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經核證人甲○○證述其等間交往時間、同遊花蓮、巴黎之時間、入住旅宿之登記名義人俱與前述函文、照片及被告
自承自113年4月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且自113年6月中旬至113年7月中旬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之子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性行為次數亦表示並非每週均有發生,並無對於原告主張全數一概承認,可見其所為陳述並無刻意偏袒原告,其
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與甲○○交往,且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乙節,為其自承在卷,又被告與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亦為前開認定,顯見被告與甲○○確係先後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多次,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均足以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之信任,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8年6月許起至109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與甲○○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原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擔任醫院主治醫師,月薪約2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前為護理師,此經兩造陳明在卷;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兩人有為性行為、出遊及共宿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8年6月時起與甲○○交往,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8年有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 |
| | 被告和甲○○於沃克汽車旅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發生性行為。 |
| | 被告和甲○○於丙○○○ ○○○○○○○ (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發生性行為。 |
| | 被告和甲○○於乙○○○○○○○○(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發生性行為。 |
| | 被告和甲○○於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已歇業,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內,平均兩周發生一次性行為,共29次。 |
| | 被告和甲○○於綺樂文旅開封館(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內,平均每月發生一次性行為,共8次。 |
| | 被告和甲○○共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並同遊巴黎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共發生3次性行為。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