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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