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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鄔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依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108年11月12日、110年4月6日、112年2月15日分別數次簽訂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調額同意書,最終將契約額度變更為100萬元,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被告並自立約日起1個月內首次動用次日起算90天期間屆滿後,由年利率5.5%改按年利率13.49%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延滯期間利息則按年利率15%計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13.49%計收利息。被告未依約給付,履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999,145元、已計利息79,425元(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7月17日)及前開約定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紙、現金卡用卡須知1紙、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3紙、利息餘額查詢表1紙、交易記錄一覽表3紙及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49至50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