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世杰
被 告 林順誠 設戶籍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37號
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0元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80元,及其中本金160,000元,應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元,及本金160,000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信用卡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及報紙公告。而被告
迄至102年11月底尚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計258,10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6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98,100元),且其中本金債務(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160,000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茲因修法,故請求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
迭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元,及本金160,000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債務轉讓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
信用卡申請書(即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資料帳戶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9至3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有上述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
洵屬有據。
㈡又查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併予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