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安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6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緣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晶緣盒餐公司)邀被告陳安淇(以下逕稱其名,與晶緣盒餐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簽訂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自l11年l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機動計息(合計1.72%+1%=2.72%),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二條第㈡項計付遲廷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晶緣盒餐公司僅攤還至113年4月應償還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66萬1,626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
㈢、
經查,晶緣盒餐公司邀陳安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惟晶緣盒餐公司於113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催繳迄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晶緣盒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陳安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述說明,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