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賴信宏
以上原告與
被告游卉宜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本於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惟系爭房屋登記
所有權人為莊慧婷,並
非原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前述請求,於法未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略以: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署
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出租予被告,租期於105年9月30日屆至後,未續定書面租約,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租。經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
存證信函(即原證3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2年1個月計21萬2500元租金,逾期終止租約。被告仍未依催告內容給付租金,前開租約應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每月8500元)利得,
爰請求被告給付22萬10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經核:
㈠關於租約終止前(終止日期應由原告提出原證3函送達回執以供確認),被告既本於租賃契約關係(非無
法律上原因)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25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按月以8500元計算之利得,於法
即有未合。
㈡關於租約終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因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損害者,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
三、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