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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佳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4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27,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3,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芸有限公司(下稱佳芸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112年2月24日邀同被告賴宜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額度100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4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年息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佳芸公司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賴宜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