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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鑫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鑫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政策性貸款-央行C方案貸款」貸款額度1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並於每月19日償付本金及利息,簽有放款借據乙份為憑。本筆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 僅清償至 113年3月19日止之本息,即自11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533324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催亦無效果,爰依借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主張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再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
  ,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3年9月6日轉列催收款項(證三),另依放款借據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本案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5%(證四)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再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685%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依雙方所訂定上開借據條
  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對其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主張本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催收呆
  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  表  
幣 別:新臺幣元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533,324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685%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68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