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茂盛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起算時間為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算,
嗣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為自113年7月27日起算,
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宥公司)於111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林茂盛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
詎被告翔宥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即未再繳付,依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翔宥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茂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20至22、23、41至47、4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