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金龍心螺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以製造、販售螺絲為業,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螺絲、螺帽及外齒華司等貨品,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達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公司人員受領,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該筆貨款新臺幣(下同)398,547元,
惟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致週轉不靈,無力依約如期支付貨款,原告亟需付款予上游廠商,雙方經過多次協商,約定將
系爭貨款轉為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又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對外借款,故由原告先向地下錢莊借款用以支付原告上游廠商貨款,被告同意自112年9月23日起,以10日為一期,每期給付借款利息44,000元予原告,直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0月3日分別給付利息44,000元,
嗣又拖延拒不付息,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方於113年l月22日、113年2月6日分別匯款100,000元、78,517元,此後未再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㈡系爭借款依雙方之協議約定為原貨款金額398,547元,扣除112年11月9日銷退金額2,192元,並以借款本金每10日為1期 ,每期借款利息44,000元計算,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 月3日止,利息共計32期,依此計算,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804,355元(計算式:398,547元-2,192+1,408,000=1,804,355)。被告自112年9月23日
迄至113 年8月3日為止,已支付之利息金額合計為266,517元(計算 式:44,000元+44,000元+100,000元+78,517元=266,517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合計1,537,838元(計 算式:1,804,355元-266,517元=1,537,838元)。爰依消 費借貸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
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
台上字第35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故此部分之利息倘於110年7月20日前(不含當日)得以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以後,應以16%計算利息。
㈢查兩造間原本積欠貨款398,547元扣除銷退金額2,192元後,被告仍積欠貨款396,355元,此部分經兩造約定將貨款債務轉為消費借貸債務,並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借款利息以44,000元計算,顯已逾約定利率年息16%之法律上限,本件利息之約定
乃係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超過法律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部分即為無效,則原告所主張之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以年息最高16%計算應為58,132元(計算式:396,355×16%×11/12=58,132,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自陳被告已清償266,517元,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均為利息清償,然承前所述,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告所主張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僅為58,132元,不存在其他利息債權,而被告
上開清償款項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所剩餘尚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87,970元(計算式:396,355-【266,517-58,132】=187,97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另原告就約定利息部分僅起算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日之約定利息,故對於剩餘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款項187,97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此部分並未有重複計算利息之情,且於起訴前清償期已屆至,該請求應屬適法)。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本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7,97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末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