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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許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571元,及其中657,506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571元,及其中657,506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人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113年4月1日為止,今尚欠原告702,571元(含本金657,50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及費用45,065元),及本金657,506元自113年4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 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 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並約定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無欠那麼多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貸款分期攤還表、109年1月至113年4月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單影本、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單彙總表各乙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泛稱並未積欠如此多款項云云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明推翻原告主張,是其抗辯難認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經結算至113年4月1日之本利和為702,57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2,571元,及其中657,506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