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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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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4年2月3日業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