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何明亮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原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
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4年2月3日業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
10日之不變期間,有抗告人之民事
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佐。
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