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廖克仁
被 告 廖嘉苗
廖嘉裕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梁浩彬
被 告 廖崑益
廖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嘉苗、廖崑益、廖清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廖嘉裕則以:原告之被
繼承人訴外人廖嘉明前以廖嘉苗、廖嘉裕、廖崑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被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
駁回該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後,原告更行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水利局則以:系爭土地若分割,主張系爭土地北側範圍原物分配予新北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廖嘉苗、廖崑益、廖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廖嘉明、廖嘉苗、廖嘉裕、廖崑益、國產署、水利局共有,廖嘉明前以廖嘉苗、廖嘉裕、廖崑益、國產署、水利局為被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以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鋪設有人行步道,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於111年11月23日判決駁回該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
嗣廖嘉明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由廖克仁、廖清華分割繼承,於113年6月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現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面積43.54㎡,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
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事實,有前案判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2047923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0517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⒈按
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
裁定參照)。
⒉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雖原鋪設有人行步道,惟該人行步道設施已於112年間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全部清除完畢,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人行步道設施,此據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以113年12月12日新北土工字第1132428920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到場
勘驗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3頁勘驗筆錄及照片),則原人行步道設施嗣被清除之事實,既係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非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以此新事實及系爭土地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狀態,更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廖嘉裕抗辯殊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亦不復存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人行步道設施,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
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分割
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呈細長形,面積43.54㎡,若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地形將極其狹小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以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自不宜採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之原物分割方式,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因各共有人均未明示願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未有願就系爭土地與一部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另一部他共有人之明示,不僅分歸何人或何部分共有人已屬難定,且
苟分得之人無
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反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已陷於事實上之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除可整體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外,亦不致因原物分割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位置優劣有區別而產生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並可避免原物分割所可能產生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疑慮,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亦可整體提高或極大化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自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茲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不失為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下最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狀況、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裁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