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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尹先桃 

以上原告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公司登記名稱、設立地址,及補列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居所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方式;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所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執行債權之全部或一部為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被告之記載雖為「實拜質產公司」、「富拜質產公司」,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0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查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倘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0304號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應於起訴狀中列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俾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合法代理。再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中記載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0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並未相符,而從事實及理由欄中亦無從判斷原告是否係僅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一部,抑或係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而主張訴訟標的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均未經原告具體表明,以致本院無從核定並據以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另原告起訴狀中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付之闕如。
三、綜上,本件原告起訴尚有前揭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更正被告之正確公司登記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立地址等資料(倘原告未能知悉上開被告公司資訊,請參閱本院113年9月18日113年度司執字50304號民事裁定,抑或逕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查明),並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加以記載,另應說明原告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範圍(即其所有之利益究竟為何),如何計算其價額,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