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鄧德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
訴訟繫屬時,被告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新竹市竹北區、被告鄧德春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肚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
上開合約係為共同合作修繕原告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
不動產所簽訂,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新北市金山區,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而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後續證據調查便利性,因認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