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興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浦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被告郭謙毅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由
債務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而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0日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別動用3,537,868元、340,034元、2,625,000元、2,625,000元、872,098元,分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上開借款未按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5,426,362元
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繳款情形如下表:
聲請人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5,426,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利息計算方式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條第二項 約定,以向法院請求時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8%計息。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1.72%,加上1.78%後即為3.5%;又原告帳務為算頭不算尾,利息收足至繳款迄日前1日。另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5份、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5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利浦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426,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謙毅為被告利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