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楊廣興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
分公司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8萬5,78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5,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