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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其中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書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