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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何宜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8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6,410元(即本金304,005元、利息39,845元、違約金42,56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繳付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經催討,仍未償還,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紙、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及應收帳務明細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