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原本及
正本更正如下: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9至11行中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31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667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37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336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667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043元」。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編號2中關於年息、給付總額「10%」、「2萬7,616.44」之記載,應更正為「0.2295%」、「633.8元」,附表欄小計、合計「3萬5,318.8」、「73萬5,31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336.2元」、「70萬8,336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