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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9至11行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31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667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37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336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667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043元」。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編號2中關於年息、給付總額「10%」、「2萬7,616.44」之記載,應更正為「0.2295%」、「633.8元」,附表欄小計、合計「3萬5,318.8」、「73萬5,31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336.2元」、「70萬8,336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10月3日
(175/365)
2.295%
7,702.4元
2
違約金
70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3日
(144/365)
0.2295%
633.8元
小計
8,336.2元
合計
70萬8,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