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2年6月12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2年6月12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料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11日,經原告於113年6月17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欠之款項,被告仍未與繳款,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70萬元整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