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2年6月12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2年6月12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11日,經原告於113年6月17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欠之款項,
惟被告仍未與繳款,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70萬元整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關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