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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金鴻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鈴  
被      告  張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鴻鋁業有限公司、黃琬鈴及張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1,7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金鴻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黃琬鈴、張嘉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鴻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黃琬鈴、張嘉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目前年息為3.675%)機動計息,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113年1月23日,兩造當事人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按月繳息,並攤還本金1萬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被告金鴻公司繳款至113年4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其催討仍未還款,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8條約定,被告金鴻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今被告金鴻公司尚積欠本金234萬1,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黃琬鈴、張嘉誠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金鴻公司、黃琬鈴、張嘉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發還)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至18、19至22、23至24、27、2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