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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
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沛婕律師
被      告  柯童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國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028元,及被告柯童朧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8,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被告柯童朧、林國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先由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決議由被告林國龍聯繫並指示綽號「番薯」之訴外人番汝恆(下稱「番薯」)及指派司機,由司機搭載被告柯童朧與「番薯」等人前往原告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挖礦廠房(下稱系爭原告廠房),竊取系爭原告廠房內之顯示卡,再一同轉售給訴外人杜森。
 ⒉被告柯童朧、林國龍謀議既定,遂由被告林國龍指派司機於110年8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柯童朧及「番薯」一同前往系爭原告廠房,於同日3時30分許抵達後,由柯童朧及「番薯」持板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破壞上址後門之木門門鎖後,進入廠房內,再以剪刀及斜嘴鉗,剪斷現場監視器電線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原告所有之228張顯示卡(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顯示卡)價值新臺幣(下同)2,048,028元,得手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前往與被告林國龍相約的地點後,司機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番薯」離開,被告柯童朧則下車將竊得之系爭顯示卡交付被告林國龍,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路口之超商(下稱系爭板橋區超商),將系爭顯示卡中的135張以40萬元出售給杜森。
 ⒊案經原告公司之員工等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發現後報警提告,而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均坦承上開竊盜之共同侵權行為,並有警方勘查報告、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為證,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9663號起訴書,及鈞院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決可稽認被告二人上開為共同竊盜之故意侵權行為,致生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㈡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共同故意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價值2,048,028元之系爭顯示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刑法加重竊盜罪)致生原告於損害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決,然其中犯罪事實提到系爭顯示卡是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所有,並不正確,系爭顯示卡全是由原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提出告訴時即已說明。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數量8張、編號4數量2張,並不正確,應更正編號3數量2張、編號4數量8張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童朧部分:我有跟被害人自首,所以原告可以不要要求這麼多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國龍部分:
 ⒈刑事的庭還沒開完,當初在地檢署時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單據,直接跳到地方法院,我去開過一次,我說這不是我做的。
 ⒉人是我介紹的,我承認,因為被告柯童朧只有一個人,需要有人接應,所以我介紹「番薯」給被告柯童朧,而且被告柯童朧、「番薯」去犯案的地方,我也沒有去。
 ⒊被告柯童朧、「番薯」去做後我覺得這樣是不對,做完後我馬上就覺得不對,我跟被告柯童朧說一定要馬上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說是被告柯童朧跟「番薯」去辦的。被告柯童朧當天馬上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說了,我不曉得為何會變成民事我要來賠這個錢。
 ⒋杜森沒有罪,我覺得太扯了。我跟杜森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去告「番薯」。我跟杜森是不熟的,是因為被告柯童朧跟杜森認識,也是被告柯童朧跟我說是杜森叫被告柯童朧去做的,被告柯童朧也有跟我講,杜森叫他做不只一次,而且系爭顯示卡都是交給杜森。
 ⒌因為系爭顯示卡太多,被告柯童朧的女朋友莎莎,打電話給我,看我有沒有辦法載系爭顯示卡過去,我跟被告柯童朧不是一同過去找杜森的。
 ⒍這件刑事上面說杜森有交錢給我,這事子虛烏有,我有把系爭顯示卡載過去到超商門口,我直接把顯示卡交給被告柯童朧,因為我跟杜森完全沒見過面,我不知道。
 ⒎桃園的案子上面有記到杜森怕被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知道是杜森叫被告柯童朧去偷系爭顯示卡的,後來「番薯」把杜森押走,再來給我跟被告柯童朧拿錢,所以被告柯童朧賣顯卡給我的錢全都給「蕃薯」了。
 ⒏我沒給杜森拿任何錢,而且到後面我跟被告柯童朧的錢也被「番薯」拿走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決議由被告林國龍聯繫並指示番汝恆,及指派司機,由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等人前往原告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挖礦廠房,竊取該廠房內之由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再一同轉售給杜森等情,有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966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遭竊清單、報價單、LINE詢價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1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3頁),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警詢筆錄、系爭顯示卡遺失明細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7月5日偵訊筆錄、113年2月22日刑事審判筆錄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309頁至第310頁,本院刑事卷第279頁至第3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國龍雖辯稱其僅是介紹人,將番汝恆介紹給被告柯童朧,系爭顯示卡係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去系爭原告廠房所偷,不曉得為何會民事要賠錢云云,然查被告林國龍固未親自前往系爭原告廠房竊取系爭顯示卡,然審酌被告林國龍既知悉被告柯童朧有意前往原告廠房竊取系爭顯示卡之計畫,且因被告柯童朧僅有一人,需有人接應,因而聯繫、指示、介紹番汝恆予被告柯童朧,並指派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前往系爭原告廠房,由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出面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待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將竊得之系爭顯示卡交給被告林國龍後,再由被告林國龍另行開車將系爭顯示卡載到系爭板橋區超商等情,應認被告林國龍確有參與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之分工,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行為之目的,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柯童朧辯稱已與被害人自首,原告可以不要要求這麼多嗎等語,實已自認竊取系爭顯示卡,且被告柯童朧之上揭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柯童朧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林國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有上揭竊盜之故意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則被告柯童朧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林國龍與被告柯童朧就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之侵權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顯示卡的價值即2,048,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斷。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被告柯童朧自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第2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元,及被告柯童朧自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張)
單價
(新臺幣/元)
總價值
(新臺幣/元)
1
NVIDIA GeForce GTX 1660 SUPER
204
6,657
1,358,028
2
NVIDIA GeForce RTX 3070
4
36,000
144,000
3
Radeon RX 6700 XT
8
31,500
252,000
4
NVIDIA GeForce RTX 2060
2
17,000
34,000
5
NVI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
26,000
260,000
合計:
2,048,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