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被
繼承人胡○仁(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胡○仁)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與被告訂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胡○仁加盟被告之「滙聚」品牌,並以單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採購智能販賣機一台(機台名稱:美食廚房,機型:加熱,下稱系爭機台),胡○仁除支付定金31,000元外,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簽署合約7日內完成加盟金尾款匯款1,669,000元(單台價金85萬元,胡○仁加盟兩台,價金170萬元扣除已支付31,000元定金,尾款為1,669,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㈡系爭合約明文約定該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於胡○仁依約完成加盟金之給付後,即取得系爭機台之
所有權,被告並應於每月底進行費用結算,於次月15日前將前月之營運報表交付乙方,營運報表之明細應包含產品收入以及
必要費用。然而,被告於收受胡○仁於112年10月6日匯完尾款時,
迄未交付所購買之系爭機台,遑論營收。胡○仁於112年12月22日往生,原告為
繼承人。經原告於113年3月23日以蘆洲郵局第80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系爭機台及每月營運報表,被告則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回覆,
兩造約定於113年4月11日面談,被告仍無法交付系爭機台、營運報表明細及每月獲利,原告遂於113年4月20日以蘆洲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通知依法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
㈢系爭機台款項係由胡○仁以保單借款90萬元而來,每月需負擔利息3,000元,因被告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6個月利息損失17,000元(計算式:3,000/900,000*850,000*6=17,000),被告應予賠償。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及給付
損害賠償17,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00元,及自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與被告間訂立系爭合約後,因胡○仁所訂購為新型機台,被告即進行新型機台開發及訂購事宜,依照機台開發及製作時程4至6個月,被告已依照時程,預計於113年4月中旬安排選位會,
惟原告劉○伶於113年1月16日即要求解除契約、退回款項,故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置放系爭機台於被告推薦或原告自行指定之點位;而營運報告為系爭機台之銷售狀況報表,原告既未指定系爭機台落機地點,系爭機台尚未營運,故無獲利或營利報表,原告以此作為解約事由,
於法不合。被告已經因系爭合約完成訂購並支出相關費用,依照合約精神雙方應以繼續履約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滙聚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112年9月17日定金1,000元繳付收據、112年9月30日定金3萬元繳付收據、112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胡○仁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被繼承人胡○仁生前與被告成立系爭合約,且胡○仁已繳付系爭機台之加盟金完畢,現系爭機台尚未交付予原告
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以被告有給付不能事由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及損害賠償17,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情事,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仁以單價85萬元向被告加盟智能販賣機,並於完成加盟金給付後,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此
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3項約定即明。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有效
期間持續至雙方按附件一機台落機確認單簽署日起算十年期間。」、第4條約定「1、乙方(即胡○仁)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即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2、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情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3、甲方於開始實地進行機台安裝三個工作天前,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落機安裝之日期,乙方同意配合以甲方指定之方式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附件一機台落機確認單。倘乙方未能配合甲方進行落機確認並簽署前述文件,應於以甲方完成最後機台之落機安裝日,視為落機確認完成,並按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計算合約期間。…」等語,有前開約款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
堪認系爭合約成立時尚未有機台實體,於系爭合約成立後,被告應儘速完成機台採購,並於採購完成後以書面通知加盟主即胡○仁,由胡○仁指定落機放置地點,始起算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2項按月進行費用結算,將系爭機台之營業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將營運報表明細及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產品收入給付予胡○仁(見司促卷第16頁)。是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並收受胡○仁加盟金尾款後,遲未交付系爭機台、營運報表明細及每月營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與契約文義不合,原告亦未提出已指定落機地點或催告被告完成落機地點指定之相關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合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無實據,其據此解除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㈣
是以,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既屬無由,則其無從援引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退款85萬元,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機台每月支出利息17,000元部分,
乃胡○仁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為保單借款,該部分利息支出係胡○仁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內容,與被告
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利息支出係因被告
不能給付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利息支出17,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