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定專案託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專案託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