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萬億中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縱有合於
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或勞動關係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