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萬億中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陳漳2人,為被告公司2之股東。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即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業務之顧問職務,由原告向外招攬業務。被告公司於委任原告之初,即向原告允諾,會提供優於原告先前工作之薪酬之數額,而原告前份工作之薪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7,301元,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委任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之委任報酬,原告認每月之金額應以13萬元為當,惟原告僅就上列期間之每月委任報酬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萬元,共計96萬元。倘認兩造成立委任關係,而係勞動契約,則亦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爰依⒈民法第548條第1項、⒉民法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上開⒈⒉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2.被告之組織型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8年9月17日設立(見本院卷第369頁),設立時於108年9月8日訂定之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第15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86頁),而設立之初即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唯一監察人,黃陳漳則為董事長,其2人之任期均自108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379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附章程(見本院卷第379-387頁)、發起人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89頁)、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准予設立登記函(見本院卷第391-392頁)、109年11月6日變更登記表暨所附董事同意書及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93-400頁)、109年10月24日章程(見本院卷第401-403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函(見本院卷第405-406頁)等在卷可考以認定。
 3.原告固主張於109年1月間起,受被告公司之委任,由原告向外招攬業務,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乃被告唯一之經理人,被告公司向原告允諾,會提供優於原告先前工作之薪酬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09頁),並提出原證3之名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然由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由原告擔任經理人及約定報酬之證明,復觀諸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增資發行新股時,乃經董事同意復由股東會同意通過,有董事同意書及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99-400頁),可見被告公司若有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董事同意書為憑,益徵原告無從提出董事會決議之相關證明,即難遽信其主張為真;遑論就委任報酬數額乙節,原告主張其前份工作之薪酬為每月137,301元,故原告認每月之金額應以13萬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可知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數額乃其單方意見,更難認此經被告公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採信。
 4.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為經理人一事為真,然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唯一監察人,任期自108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379頁),則原告主張其後自109年1月間起,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擔任被告唯一之經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09頁),依上開說明,此已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後行為即經理人資格即為無效,是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既為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之委任報酬,於法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有無理由?
 1.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且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
 2.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具備從屬性,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是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鈞院認兩造間非成立委任關係,而係勞動契約,則亦請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判准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由上開說明可知,勞動契約與委任關係之要件迥然不同,二者間並不存在所謂不成立委任關係即當然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上開法律上之主張即無可採。另就事實認定而言,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與客戶間聯繫之電子郵件、原證4原告與黃陳漳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361頁),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行業務接洽等相關行為,然無從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存在,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有何符合勞動契約各該從屬性要件之事實及證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報酬等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或民法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兩組間乃選擇合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