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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龔姸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713元,及其中新臺幣477,513元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1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4,558元、㈡新臺幣152,480元、㈢新臺幣4,493元均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㈠2.99%、㈡15%、㈢5.51%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網路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至119年5月22日止,利息依據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整。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478,713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477,513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支付,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㈡緣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問,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用之利率),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6月14日止,尚有212,01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201,531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經催告無效。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13元,及其中477,513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4元,及其中⑴44,558元、⑵152,480元、⑶4,493元均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⑴2.99%、⑵15%、⑶5.51%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分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民法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民法47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13元,及其中477,513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4元,及其中44,558元、152,480元、4,493元均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2.99%、15%、5.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