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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愛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案由給付之訴,且其主張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因強制執行分配,聲請人已無任何權利,僅為單純債權是否成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本件移轉管轄,已難認合法。另本件相對人係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6條亦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系爭房地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