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愛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起訴
案由為
給付之訴,且其主張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已因
強制執行分配,
聲請人已無任何權利,僅為單純
債權是否成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
被告,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
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
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本件移轉管轄,已
難認合法。另本件相對人係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6條亦有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為系爭房地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