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光華即新象創作劇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息(目前年息2.7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付,復於111年9月28日訂立申請書,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6年9月1日止,且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之寬限期內依約繳息,寬限期屆滿則仍依約分期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9月20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尚欠本金2,541,967元、已計利息32,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書、全部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7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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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 |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