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姚志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惟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於法不合。而查被告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096376106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其
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並以
上開全體
清算人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被告公司章程有無另有規定或被告公司股東會有無另為選任
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廢止前全體董事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
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