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紘豐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