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洋
鄒寶惠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寶惠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鄒慶福(下逕稱其姓名)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實字第79396號
債權憑證,
詎鄒慶福
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茲鄒慶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贈與被告鄒寶惠(下逕稱其姓名,與鄒慶福則合稱被告),並於113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鄒慶福
前揭所為顯屬有害及伊債權之行為,依法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前揭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法訴請鄒寶惠塗銷移轉登記
回復原狀。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且稱鄒慶福確實有積欠原告之債務
迄未清償。而鄒慶福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權利,並無其他財產。鄒慶福於為本件贈與時及目前均無其他
資力可供償還原告。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至鄒慶福名下後,再行處理。並均聲明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75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對鄒慶福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
板院輔97執實字第793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
堪信為真。而鄒慶福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且
渠與鄒寶惠間所為之本件贈與行為業已侵害及原告之債權
等情,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卷卷第89頁),
暨有鄒慶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以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
可按(見板簡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同堪採信。則鄒慶福本應以其僅有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供為清償,反於112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給予鄒寶惠,並於113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鄒慶福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
求償,
堪認已害及原告前揭債權,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所為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
於法有據。至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害及前述原告債權,則非所問。
四、
綜上所述,鄒慶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贈與鄒寶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鄒寶惠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對鄒慶福之前述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鄒寶惠應塗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