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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蕭德裕
            賴秀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德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光偉
被      告  如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司股東或董事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德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於民國83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德裕公司於87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如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於83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且3項聲明係針對不同股東會決議,其請求內容及性質均有不同,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均屬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合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不足32,670元(計算式:50,005元-17,335元=32,6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