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在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居間下簽訂「承攬合約書(暨結算)」(下稱系爭合約),於第2條約定不得對「建成大樓改建工程」所有關係人有任何陳情或檢舉之主張,若有違反,願負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2倍即8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被告於獲取42萬元後,竟與數家不良廠商、媒體與議員勾結,意圖從中謀取不當利益,對「建成大樓改建工程」之關係人浮濫提出陳情與檢舉騷擾,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顯違上開約款,應付原告8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
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之約定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並無被告在內,被告自無任何違約可言。
(二)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名)
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亦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乙○○不受系爭合約
拘束。
(三)乙○○與被告就系爭合約而言,並無
民法第244條所謂「債之
輔助人或使用人」之
法律關係,蓋乙○○在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固有協助被告在工地擔任領班,而有擴張解釋為係被告在履行
承攬契約時之使用人之可能。然系爭合約
乃和解契約,與承攬契約係屬不同之
法律關係,系爭合約與乙○○並無關聯,則乙○○個人行為之效力不歸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而
觀諸卷附系爭合約
所載,當事人乃兩造,其內容
略以:双方就「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機電工程勞務承攬
報酬爭議達成以下
合意:一、甲方(即原告)願給付乙方(即被告)42萬元整(含稅)完成結案。二、乙方就上開工程之報酬爭議以本合約定爭止息,所有對甲方及
利害關係人之陳情或檢舉均應撤回,並切结不再對本工程及相關人員提出任何主張,若有違反,願返還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僅兩造始受系爭合約之效力拘束,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乙○○係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或其使用人,乙○○明知被告簽署系爭合約,而後竟
立刻於原證3受害者聯盟LINE聊天群組中,號召其他廠商,惡意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又於112年10月5日指派其員工林昭甫於議會舉白布條抗議原告上包商勁強公司無良廠商,故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1-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或他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查: 1.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即所謂實質負責人之規定;又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可見實質負責人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核屬不同權利義務內涵之身分。
2.原告固主張乙○○係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或其使用人,蓋因建成大樓案1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申請之出工請款單、發票及簽到登記表,其承辦人為乙○○,且簽到表均有乙○○之簽字,在工地乙○○亦以負責人之地位洽談所有事項,被告於建成大樓案代原告自永豐成水電材料公司所代購水電材料之單據,其對帳明細代表連絡人為乙○○之行動電話,在貨物簽收單上亦有乙○○之簽字即足以證明等語,並提出有乙○○簽名之上開請款單、發票、簽到登記表、貨物簽收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5-146頁)。證人乙○○結稱:我是掮客,和被告的關係是有案子就會合作,我跟榮經機電公司、睿琦企業、被告都是這樣的合作情形,「有案子就會合作」是指他們若有案子會問我有無意願合作,若可我就會去現場幫他們施做配管、監工、顧現場、叫料,承包利潤1/3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簽收等單據相符,而證人乙○○所證情節,與我國工程之施工現場實際運作情形無違,
堪信為真,足認乙○○僅在工地現場負責監工、顧現場、叫料等業務,至多只是被告履行承攬契約債務之使用人或輔助人,然並非因此即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是原告主張乙○○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故被告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之,並非可採。
3.證人乙○○結稱:原證3(本院卷第57-71頁)LINE對話群組中,暱稱「Jaydman立」是我使用的帳號,這些對話內容是由我傳送,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下逕稱其名)沒有在這個群組裡,被告也沒有其他員工或董事在這個群組裡,我在該群組沒有代表被告,我就是我。我傳送這些訊息內容之前、之後,並未與甲○○商討或使其知悉。兩造在會議中達成系爭合約之共識後,我又在LINE邀集諸多下包商或獨立點工向新工處陳情,我覺得這是我個人行為,跟被告無關,因為我沒有在系爭合約上簽名,我也不隸屬被告,這些人都是我介紹,都沒有領到錢,所以我覺得道義上應該要號召這次抗議,因為我做這次工,不但賠錢還墊付錢,身體也搞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頁),依其證述,
難認被告知悉乙○○於群組中號召其他廠商抗議之事,就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難認乙○○之行為已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4.系爭合約與被告在工地現場履行之承攬契約,核屬不同之契約,各該權利義務內容相異,乙○○固可認為係被告履行承攬契約債務之使用人或輔助人,然並不因此亦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使用人或輔助人,就後者之身分關係及其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乙○○號召之抗議行為效果,應由被告承擔,故導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等語,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乙○○或他人之抗議行為是被告指示所為,亦未證明上開抗議行為何以歸責於被告而可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是原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