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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弟  
被      告  翁生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麥酒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邀同被告翁福弟、翁生傳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台灣麥酒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年利率2.76%按月計息,被告台灣麥酒公司應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前開借款雖尚未到期,被告台灣麥酒公司僅清償本金853,324元及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4,146,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台灣麥酒公司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經催討無效。被告翁福弟、翁生傳既為被告台灣麥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台灣麥酒公司邀同被告翁福弟、翁生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雖未屆期,然被告台灣麥酒公司僅清償本金853,324元及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麥酒公司自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翁福弟、翁生傳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829,338元
113年5月26日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44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95%計算之違約金
2
400萬元
3,317,338元
113年5月26日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44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95%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0萬元
4,146,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