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李聰正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32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聲請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21號所提告其中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新台幣100萬元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妨害名譽起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
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
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毀損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1,012,600元(妨害名譽部分100萬元、毀損部分12,600元)。
惟查,系爭刑案本院於113年8月23日所為判決認定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毀損部分有罪,有系爭刑案本院判決可(見本院卷第13-20頁)。則原告起訴妨害名譽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未經原告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卻誤行裁定移送,雖屬不合法,然參照前揭說明,應許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被害金額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之裁判費10
,9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