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契約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
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對被告因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而原告提出花旗銀行與被告簽立之圓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圓滿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查:該圓滿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有該契約涉訟時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約定(本院卷第25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