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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狼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甘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狼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能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5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甘能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所記載違約金之起算日期為「113年7月4日」,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更正為「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二、被告狼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狼鼎公司)、甘能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狼鼎公司邀同被告甘能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被告甘能豪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上開2份貸款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8年9月4日止,償還方式均為共分72期,採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於112年10月4日償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狼鼎公司、甘能豪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狼鼎公司、甘能豪各自尚欠原告800,557元、88,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甘能豪既為被告狼鼎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狼鼎公司之欠款800,557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狼鼎公司、甘能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20及25至28、23、24頁)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