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歐俐均
被 告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明哲
被 告 陳湘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於
民國106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黃明哲、陳湘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2.22%機動計息(現為年率5.18%),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海寶公司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2年8月1日,其後即未再繳款,
迭經催討,並未履行,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有本金84萬9,1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海寶公司另於109年6月22日,邀同黃明哲、陳湘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3%機動計息(現為年率5.96%),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海寶公司至112年8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6萬9,6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而黃明哲、陳湘琳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海寶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就
前揭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
暨呆帳
債權備查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海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海寶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黃明哲、陳湘琳為海寶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黃明哲、陳湘琳應就海寶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