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白翊汎
被 告 凇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沅嶧(原名:郭書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欄中「淞茂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凇茂有限公司」;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中「淞茂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凇茂有限公司」;事實及理由欄中貳、一、(一)第1行;(三)1.第1行;三、(一)第1行;(二)第16行至第17行;第21行;第29行中「淞茂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凇茂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