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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白翊汎  
被      告  凇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沅嶧(原名:郭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欄中「淞茂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凇茂有限公司」;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中「淞茂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凇茂有限公司」;事實及理由欄中貳、一、(一)第1行;(三)1.第1行;三、(一)第1行;(二)第16行至第17行;第21行;第29行中「淞茂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凇茂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