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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美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