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睿鈞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4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週年利率1.00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06%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7年,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8.3%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繳款時,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週年利率1.00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06%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另約定倘
債務人不依約攤還本息,得不經催告,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貸款餘額874,466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