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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4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週年利率1.00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06%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8.3%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繳款時,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週年利率1.00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06%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另約定倘債務人不依約攤還本息,得不經催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貸款餘額874,466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