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 告 林敬弘
被 告 蕭珍成(原名蕭珍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主
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緯誠(原名:黃偉成)前於民國1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告為
保證人,雙方約定黃緯誠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全數返還,
惟黃緯誠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經
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定,
嗣原告對黃緯誠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未獲清償,原告自得於對黃緯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辯稱黃緯誠所領取之佣金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
云云,惟原告係基於
借貸關係而向黃緯誠請求返還,惟佣金係黃緯誠與其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且原告僅為店長
而非負責人,兩者不可相提併論亦無抵銷之問題。況黃緯誠確實有積欠原告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執行時,黃緯誠名下亦無其他之財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
爰依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及黃緯誠原係在同一公司任職,原告為實際負責人,薪資均係由原告所發放,訴外人葉建翔僅為掛名負責人。又被告雖有於黃緯誠所出具之借據之保證人欄處簽名,惟黃緯誠於借款後,陸續成交蘆洲土地,實領約160幾萬元、臺北市西藏路店面,實領約50至60萬元、臺北市松隆路店面,實領約20萬元、板橋國家世紀館,實領約30萬元等,佣金加計後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原告竟未先扣除借款而讓黃緯誠直接領走,造成被告應負擔保證責任。再者,黃緯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僅40萬0,012元,係因原告幫黃緯誠逃漏稅,黃緯誠之實際所得應以每件服務證明單為準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倘已能證明曾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即得令保證人負代償債務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52號
債權憑證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
堪認原告已對主債務人黃緯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又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惟仍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縱認主債務人黃緯誠原先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惟原告
倘若未先徵得黃緯誠之同意,或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並不得逕由應發給黃緯誠之工資或佣金內扣還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況原告既已證明對主債務人黃緯誠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無從主張
先訴抗辯權,則原告依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